中央委員會公告
本次通過修正
【顛覆國家罪】
第九條:任何人以未經許可理由參與炸(翻)社、炸(翻)群、炸毀伺服器,或非法拔除他人管理員之活動者,處最低十天全境封鎖,最高永久全境封鎖,檢查官需追查國外犯此罪者。
《刑事訴訟法》
第一條:罪刑法定原則,若刑法無法律規範嫌疑人之行為處罰方式,不得追訴處罰。
第二條:梅大梅小民主國刑事訴訟採二級二審制,擁有乙次上訴機會。檢察官主動偵查犯罪並起訴嫌疑人,擔任原告者,定義為公訴。原告向法院申請開庭者,為自訴。
第三條:一級法庭為普通法庭,由司法院轄下法官裁決案件。二級法庭為中央法庭,由司法委員長及其餘兩位法官共同審理。
第四條:公訴法庭
公訴之一級刑事法庭設法官 檢察官 書記官各一人,二級刑事法庭設司法委員長一人 兩位法官,檢察官 書記官各一人。
第五條:自訴法庭
自訴之一級刑事法庭設法官 書記官各一人,二級刑事法庭設法官三名 檢察官 書記官各一人。
原告需向法院申請開庭,並聘請律師代理審判。
第六條:在刑事訴訟中,(原/被)告得聘請至多四名律師代理其參與訴訟,律師不限國籍,僅需申請臨時律師證即可參與訴訟,司法機關應當批准之。法院旁聽者不限人數,唯不得發言。
第七條:被告若有意而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,政府需給與其公設辯護律師,幫助其訴訟。
第八條:若有相互牽連須同時審判之案件,合併審理之。
第九條:法官、檢察官、書記官不得為訴訟案之關係人,保持公平審判。
第十條:訴訟申請方式如下
原告方向司法部門申請報名
第十一條:若被告在事後達成下款任一條件,即代表被告方失去發言權,檢察官論述後由法官直接進行審判,但被告仍可上訴。
1.已退出所有梅大梅小民主國之疆域
2.被告及辯護律師無合理理由未到場達三十分鐘。3.被告方自行放棄發言權
4.被告方要求交由法官自行審判。
第十二條:訴訟進行方式以被告原告兩方理性辯論為主,無強制流程規範,審判時間設定為一小時,法官可依據情勢而作至多加減半小時的調整,但必須在開庭前告知所有人。
第十四條:經辯論後交由法官討論做出最終裁決(若為中央法庭,三位法官商討後決定之),全案定讞,此裁決擁有強制力,必須執行。
第十五條:自訴者應於第一審審判終結前提出撤訴,撤回自訴之人,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。
第十六條
本法自公布日施行
梅大梅小民主國社會秩序維護法》
⟨第一章⟩–總則
第一條
為維護公共秩序,確保社會安寧,特制定本法。
第二條
在梅大梅小民主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,適用本法。
第三條
本法規定之命令應以委員貼文為之。但情況緊急時,得以msg/DC公告。
第四條
除左列之情形外,如違反本法,罰之
壹、依法令之行為
貳、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之行為
參、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,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
第五條
刑之種類如左:
壹、禁言
貳、刪除貼文/留言
參、開啟違反者的貼文審查
肆、驅逐
伍、警告
第六條
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,一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,得加重處罰。
第七條
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、民眾舉報、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,應即開始調查。
第八條
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,逾一個月未執行者,不得執行。
第九條
若共犯不知情違反本法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第十條
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,得不經通知、訊問逕行處分。但其處罰以警告為限。
<第二章>–罪與刑責
--妨害安寧秩序--
第十一條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禁言三日
壹、無正當理由刷圖者
貳、
一、以言語或行動挑動或煽動仇恨造成其他公民受損者
二、受損之定義為心理及聲譽明顯遭到他人攻擊或謠言中傷者
參、以普遍認為不當言詞咒罵其他公民者
肆、以未證實或不確定之科學相關言論誤導其他公民者
伍、以宗教迷信等不確定之事件或事實蠱惑或誤導其他公民者
第十二條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刪除貼文/留言、且開啟違反者的貼文審查
壹、散佈謠言,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。
貳、主持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、國家安全者。
--妨害善良風俗--
第十三條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禁言七日
壹、以猥褻淫穢之言語、舉動或其他方法,調戲他人使之感到受侵犯者。
貳、無正當理由散播色圖,經勸導仍不聽禁止者。
一、色圖定義: 圖源標有 R-18之圖片,或者有裸露胸部、臀部或性器官有關之圖片
二、色圖群不適用
參、於公共場所場所乞討,不聽勸阻者。
肆、於公共場所唱演淫詞、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。
--妨害公務--
第十四條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刪除貼文/留言
壹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,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。
--侮辱公署罪--
第十五條
以不當言詞辱罵公務機關使該機關名譽受損者,處刪除貼文/留言或三日禁言
--副則--
第十六條
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,除本法有規定者外,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
第十七條
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,由內政部治安署定之。
第十八條
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留言
張貼留言